遲到承諾是超過承諾期限發(fā)出的承諾,遲延承諾是在承諾期限內發(fā)出但在承諾期限屆滿后才到達的承諾。
1. 發(fā)出時間不同。遲到承諾是在承諾期限屆滿后發(fā)出的,而遲延承諾是在承諾期限內發(fā)出的。
2. 法律效果有所差異。對于遲到承諾,如果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,則遲到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;若要約人未作表示,則遲到承諾視為新要約。而遲延承諾原則上應視為新要約,但如果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,則遲延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。
3. 構成要件不同。遲到承諾構成要件在于承諾發(fā)出的時間超過了要約規(guī)定的承諾期限。遲延承諾構成要件是承諾在承諾期限內發(fā)出,但到達要約人的時間超出了承諾期限。
4. 對交易的影響不同。遲到承諾可能導致要約人無法及時預期交易的成立,從而影響其相關的安排和決策。遲延承諾則可能使要約人在等待承諾到達的過程中產生不確定性。
5. 要約人的選擇權。對于遲到承諾,要約人有選擇是否接受的權利;遲延承諾同樣由要約人決定是否認可其效力。
6. 風險承擔不同。遲到承諾的風險通常由受要約人承擔,因為其未能在規(guī)定時間內發(fā)出承諾。遲延承諾的風險更多在于傳遞過程中的延誤,責任的劃分可能較為復雜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 第四百八十六條
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(fā)出承諾,或者在承諾期限內發(fā)出承諾,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,為新要約;但是,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除外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 第四百八十七條
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(fā)出承諾,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,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,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外,該承諾有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