倪某將人民幣5萬元交給小羊村村支部書記兼村民委員會主任令某,令某出具了收款收據,該收據上事先加蓋了祥云食品加工廠公章,收據載明“為籌建食品加工廠借款伍萬元整”,小羊村賬目中并未有該項借款的記載。
同時,令某也加蓋了私章。此后,令某又在該收據的“為籌建××食品加工廠”之前添加了“村”字。幾年后,倪某向令某及其所在的村委會多次催要本金。令某將食品加工廠的個體業(yè)主錢某出具的欠條交給倪某,該欠條上載明“今為建食品加工廠欠小羊村村民委員會資金叁萬柒仟元整,以此為憑。欠款人:錢某”。
后倪某以此向錢某主張債權,但未能要回借款。在此情況下,倪某認為,令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,要求其所在的村委會承擔還款責任。那么令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?
村委會出具借條是否屬于職務行為
所謂職務行為,是指根據相關的法律或者法規(guī),經選舉、委任或聘用而擔任一定職務的人,按照一定權限所從事的經營管理活動的總稱。
令某出具的收款收據并未加蓋村委會的公章,而且,小羊村的賬目中也未有該借款的記載。如果該款項確以本村的名義向倪某所借,然后作為出資投入到錢某開辦的食品加工廠,那么即使當時由于工作疏忽而未將該借款入賬,也應將錢某出具的欠條由村委會進行保管,并在村委會賬目中體現,而不應由令某保管,
因此,令某出具借條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,倪某要求村委會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不能獲得支持。